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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引发的那些“闹心事”

夫妻共同债务引发的那些“闹心事”

         来源:人民法院报 

      每一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初,或许都信誓旦旦地要比翼齐飞、白头偕老。但是事随境迁,受利益的驱使,现在很多夫妻置夫妻忠实义务、诚信原则于不顾,虚构债务或者恶意举债以侵害对方权益,以致闹上法庭。但是,这些经查证确为虚构的债务,历来不受法律保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案说法,以三起审结的案件分析了夫妻共同债务引发的“闹心事”。

  案例一:

  债权人自认配偶不知情 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薛某及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薛某曾向姜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高某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是当天,薛某称钱不够,又向姜某借款3万元,并独自出具借条。后薛某与高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2015年,姜某将薛某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13万元。被告薛某、高某收到法院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法官在庭审中注意到,虽然两张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但是其中一张借条是夫妻二人签字捺印,另一张借条仅为薛某一人签字。经过法官在法庭上对借款的具体细节反复询问,原告姜某向法官自认,当时薛某在签订3万元的借条时,拒绝让其妻子高某签字,并称3万元借钱之事绝对不能让高某知道。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由于借条上由薛某和高某共同签字确认,且二人对此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二笔3万元借款,由于借条上有薛某签字且薛某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薛某与姜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因借条系薛某单独出具,且姜某承认该借条的出具及借款的给付是在高某离开之后薛某单独进行的,薛某明确告知姜某此事不让高某知晓,故根据婚姻法规定,该3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姜某与薛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薛某和高某共同偿还姜某10万元,薛某个人偿还姜某3万元。

  ■法官说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薛某第一次借款时,夫妻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系具有夫妻共同合意的借款合同,理所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是第二次借款,系高某离开之后薛某单独提出的,且被告薛某明确告诉原告姜某不能让其配偶高某知晓此事,姜某亦认可薛某的确明示过,这种情形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该第二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

  离婚前对债务关系知情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6年,原告秦某将王某(男)及李某(女)诉至法院,称其与王某于2015年2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还款。王某到庭后,一方面主张本案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与其共同的投资,另一方面主张其与妻子李某已离婚,李某对此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李某与王某说法一致,一口咬定自己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无须还债。庭审中,为了证明本案并非借款

  而是对案外人的出资,王某申请了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法官借此机会对马某进行了详细的询问,马某在陈述细节时脱口而出,称当时李某也在场,知晓此事。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上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应返还借款。根据马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借款时李某在场且知情,虽其与王某已离婚,但系在借款后离婚,不影响对债务的承担。故法院判决李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例与案例一极为相似,但是结果却完全相反。其根据仍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据该条,夫妻一方如若称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方要么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要么证明夫妻双方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财产分立的情况。本案中,马某的证言证实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李某在场知情,且李某与王某也无关于财产分立的约定。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李某仍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三:

  夫妻一方向其亲属举债 应对债务真实性进一步举证

  2016年,田某将独子陈某和陈某前妻刘某诉至法院,称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儿子陈某每月都开口向原告借钱,总计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已经成家立业,父母对其已经没有抚养义务,因此,陈某每次向田某借钱,田某均要求陈某向其出具借据,同时,因该借据系陈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故田某主张7万元借款应由陈某和刘某共同偿还。陈某认可从母亲田某处拿过钱补贴家用,但是称现在没有收入,所以没钱还母亲。刘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称陈某整天不工作,无收入来源,从未给家里添过一碗一筷,且其在与刘某的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的陈述矛盾。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均称,7万元借款是多次小额借款累计的总和,每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交付现金时没有他人在场,而涉案借条是陈某在与刘某婚姻出现矛盾时给原告补写的。并且在“背对背”向原、被告询问的形式下,田某与陈某对于涉案债务的借款时间段及借款数额等相关陈述存在矛盾。基于田某、陈某与刘某之间的利益冲突,陈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刘某承担债务的结论,田某仍应当就其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进行举证。在田某仅有借据,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债务真实存在,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本案原告田某和被告陈某为母子,关系特殊,且争议发生之时陈某与刘某已经离婚,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系,仅凭一张后补的借据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故在举证分配上,原告理应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本案中田某与其子在借款事实的关键点上存在陈述矛盾,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杨瑞强 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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